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淑惠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李祐銜 律師被告 劉郁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淑惠(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劉郁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擔任被告兒子於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班級導師,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分別前往同班學生家長或家長會成員家中,要求 渠等 一同連署、撤換告訴人之導師職務,「同時」為說服渠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謫告訴人患有「精神病」。
(二)但檢察官誤解告訴人之意思,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書寫「請願書」1份,列載…等不實文字,於『104年11月17日』,將該請願書交予昇平國中校長…」,實則被告係在「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說服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同時散播告訴人為「神經病」,昇平國中則係在104年11月2日收受請願書。
(三)雖所有的證人均稱並未聽到被告散布告訴人是「精神病」或「神經病」,但告訴人依下列理由,認被告確實有散布上開
話語,然檢察官就此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均未予以詳查或傳喚證人確認:
1.告訴人班上有26個學生,被告卻願意在1週內拜訪家長至少24次,說服至少14個家長於請願書上簽名,依被告所辯,實無理由且難以說服渠等在請願書上簽名。
2.證人 鄭拾妹 於被告提出請願書連署的第二天起,傳LINE與告訴人,當天對於告訴人之解釋聽不進去,事後在道歉紙條上寫…「聽」不清楚…等字句,上開異常反應係因為其聽到被告散播告訴人是神經病,擔心害怕下而為上開行為。
3.請願書內容載有「…逼迫…」、「…恐嚇…」等影射告訴人是「神經病」之用語,但因請願書字體難以快速閱讀、理解,故被告對於昇平地區之「鄉下」家長,必定用口說散布告訴人係「神經病」,使家長感到害怕,始能在短短6天內說服至少14名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
4.2名證人學生住處距離為3.8公里,如被告未散布告訴人為「神經病」或「精神病」,該2名學生不可能在不同時間、地點聽見,渠等也沒有捏造事實之必要。
5.被告居然願意到其住處相隔5.5公里外之較偏遠山區,說服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
6.證人 郭素美 之女兒劉○○(真實姓名詳卷)於104年10月30日輔導時寫下「…導師『很恐怖』」、「看到都會怕怕的」等字,表示其應該有聽到。
7.被告請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是散播「聲請人叫『全班』罰跪」。
(四)又刑法所謂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本件證人約10餘人,足以證明被告有無開口罵告訴人神經病,應符合特定多數人之定義。
(五)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所提「請願書」之內容為有所本,故請願書之內容為不實:
1.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在104年11月14日書寫請願書,104年11月17日被告將請願書交給昇平國中校長,實則104年11月2日學校即收到請願書,而「 七忠 請願書」係於104年11月11日張貼於聯絡簿上,內容為「老師捨不得讓不寫功課的人被教務處記警告,所以才會叫他們跪著寫完功課…」,104年11月13日學校召開轉班會議,會議記錄內容轉班事由為「…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劉老師體罰學生跪著寫作業」,故學校所提的上開各種會議記錄都尚未發生,即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請願書內容為實。
2.比對被告與證人之證詞不相吻合,沒有證人的證詞可證明請願書的內容屬實。
3.告訴人並未逼迫學生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告訴人因盡導師之責,擔心被告之子未交作業遭學校記警告,而於聯絡簿中提醒,並非告訴人故意恐嚇被告之子。
(六)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陳報聲請傳喚證人 盧小燕 、 張家逢 、 吳侯金英 ,但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庭上,當著被告的面,訊問告訴人為何要聲請傳喚此3名證人,被告於庭上即知檢察官將傳喚此3名證人,渠等證詞將對其不利,依經驗法則被告勢必向證人施壓,故此3名證人在輿論壓力,保護自己與小孩下,被迫不得說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故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七)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證人所言,增列證人於偵查中所沒有之證述,有與事實嚴重不符之處:
1.證人 蔡佩珺 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到「有的學生跪著寫」的話語,但不起訴處分書卻稱證人蔡佩珺有說此話,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證人蔡佩珺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請學生寫申請單,向學校聲請補助,「好像」是要換電腦等語,但不起訴處分書卻寫其證稱告訴人請學生寫申請書,似是而非。
2.證人郭素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聽我女兒跟我說,罰寫寫不完老師會記警告」、「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補助,要申請電腦」,但不起訴處分書卻記載告訴人郭素美證稱:「老師罰寫寫不完要記警告」、「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論述跳躍。
3.證人 劉鎮福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我太太跟她(指被告)說的,我兒子沒有說老師的事,是老師在聯絡簿上說我兒子有被罰寫、罰跪,申請補助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但不起訴處分書卻記載證人劉鎮福證稱告訴人在伊兒子開學的家長聯誼座談時,有說伊兒子是運動班,是指所謂的放牛班,不是升學班等語,增列證人劉鎮福偵訊時所無之證詞。
4.證人 蔡瑞義 於偵訊時,並未提到告訴人在開學座談會時,曾經向家長說其所教的那一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導致很多家長抗議等語,但不起訴處分書卻稱其在偵訊時具結證述上開內容。
5.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張家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要申請電腦等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顯係增列證人張家逢訊問筆錄中沒有之證詞。而證人張家逢於偵訊時亦提及其前往被告家時,被告有說老師管教不當,好像「精神」有點問題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八)證人盧小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來我家找我連署,說老師叫學生罰跪罰寫「有點問題」,而證人張家逢亦證稱:後來我去被告家,被告說老師管教不當,好像精神有點問題等語,皆足以認定被告嚴重毀損告訴人身為教師之名譽。
(九)綜上,依卷內既有事證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嫌,依法應予起訴,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稱被告指謫其為「神經病」或「精神病」部分:
1.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如行為人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被告係向學生家長指陳其「精神病」(見105年度他字第762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指稱被告當時係向學生家長說其「神經病」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卷字第3044號卷,下稱核交3044號卷,第5頁),然不論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向其他學生家長表示其為「精神病」或「神經病」等用語,均屬抽象之謾罵性言詞,而屬「侮辱」之範疇,此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中詳加說明,然告訴人不斷指陳被告此舉屬於誹謗行為,係屬誤會。
2.再者,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聲請傳喚學生家長蔡佩珺、 劉芬卿 作證,然證人劉芬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有家長到我家,要我在請願書上簽名,但不記得對方有說告訴人有「精神病」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959號卷,下稱交查959號卷,第17頁),證人蔡佩珺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家長到我家,希望我連署簽名,我確定被告沒有提跟我說到告訴人有「精神病」等語(見交查959號卷第19頁)。嗣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請求傳喚學生家長及家長會會長,即證人蔡佩珺、劉芬卿、 吳亞娟 、劉鎮福、郭素美、蔡瑞義、鄭拾妹等人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並未對渠等說告訴人有「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6-
11、18-19頁)。告訴人之後又陳報請求傳喚證人盧小燕、張家逢、吳侯金英作證,證人張家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來我家找我一起連署,但我不在家,是我媽媽在家,她沒有跟我媽媽說老師有精神病或神經病等語,是我之後去被告她家了解狀況,她說告訴人管教不當,好像精神上有點問題,但沒有直接說精神病或神經病,我去學校是觀察我兒子上課的問題,並不是去觀察老師有無神經病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30、135頁);證人盧小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對我表示告訴人有神經病或是精神病,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有說她是神經病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29-130、135頁);證人吳侯金英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說告訴人是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40、14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前往學生家長住處請求連署之「同時」,稱告訴人「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話語。
3.告訴人雖提出證人蔡佩珺之子姚○○、證人劉芬卿之子鄭○○(真實姓名均詳卷)手寫文件各1份(見他卷第5頁),表示渠等均有聽到被告有前往渠等住處與渠等家長見面,並稱告訴人「神經」、「精神病」,然觀諸證人姚○○文件記載「①有,劉○○(被告之子,真實姓名詳卷)他媽(即被告)他來1次。②有簽名。③媽媽本來幫老師說話,可是他媽就一直說老師的壞話,說功課還有神經,然後我媽媽說不贏,我媽就簽了。因為媽媽不知我們在學校的事情就簽了」、鄭○○文件記載「①有,是劉○○的媽媽,來家裡1次。②媽媽沒有簽。③她說老師有精神病,不適合當老師,還說老師亂記我們警告」,有上開文件各1份存卷足參,上開記載均係以號碼條列,且記載渠等班級、學號及姓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是在全班學生在場時一起問的,每個人都有寫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6頁),顯然姚○○、鄭○○會書寫上開文字,係告訴人要求全班學生回答被告是否有前往渠等住處,渠等家長有無簽署請願書,及被告 於渠 等住處有何言語。而證人蔡佩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來我家時,我兒子姚○○並不在場,他有跟我說告訴人很嚴格,動不動就要記過警告等語(見他762號卷第19頁;核交3044號卷第7頁),告訴人身為上開學生之導師,知悉遭學生家長連署請願書,未能先向學校、家長溝通以了解緣由,反向全班學生質問被告如何連署及有無提及對其不利之話語,則身為學生之姚○○、鄭○○對於被告前往請託簽署請願書之情節,實有可能懼於告訴人身為導師之權威而迎合告訴人意思記載,且渠等所載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即不能據此認上開證人所述均為不實,而遽以上開學生所書寫之文件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證人盧小燕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來我家找我一起連署,她是說老師叫學生罰跪罰寫有點問題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29-130頁),然被告係對於告訴人要求學生罰跪罰寫之舉動認為有問題,並非意指被告「神經」或「精神」有問題,不能據此遽認被告所言係暗指被告有「精神病」或「神經病」。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關於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之時間、地點時,其證稱:被告在104年10月24日至104年11月2日期間,到一年忠班的「家長家中」及「學生會成員」的家中,指謫我有精神病,我認為被告指謫我有神經病這句話涉嫌誹謗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然證人張家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來我家找我連署,當時我不在家,我母親在家,她沒有跟我母親說老師有神經病或精神病,「後來」我去被告家了解情況,她跟我說告訴人管教不當,好像精神上有點問題,沒有直接說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30頁),表示被告前往其住處時,並未對其或其母親指稱告訴人為神經病或精神病,縱被告曾提及「告訴人管教不當,好像精神上有點問題」,然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時所為,並非被告前往證人張家逢住處時所言,而不在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範圍內。況該地點屬私人住處,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在場,而難認有符合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之定義。
5.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能在短短時間內說服至少14位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並願意前往較偏遠山區說服家長於請願書上簽名、證人鄭拾妹於被告提出請願書連署後第2天起行為異常、請願書載有「…逼迫…」、「…恐嚇…」等影射告訴人是「神經病」之用語,但因請願書字體難以快速閱讀、理解,故被告必定對其他學生家長口說告訴人係「神經病」,證人郭素美之女兒劉○○於輔導時寫下「…導師『很恐怖』」、「看到都會怕怕的」等字,表示其應該聽到被告有說神經病,被告請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是散播「聲請人叫『全班』罰跪等,而認被告確實有前往學生住處時,對家長散布告訴人為「精神病」或「神經病」等,並聲請再傳喚證人鄭拾妹、郭素美,然告訴人上開指陳,均屬其主觀之臆測及推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更不得憑此認被告確實有指謫告訴人為「精神病」或「神經病」之犯行,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被告有 無渠 等住處請求連署時,對於被告有無說告訴人「神經病」或「精神病」乙節證述明確,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再為傳喚證人,亦無對於告訴人指責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或斟酌之情形。
(二)告訴人認被告所提之請願書,係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乙節:
1.被告有書寫請願書,並交給昇平國中校長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交查959號卷第6頁),並有上開請願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是在104年11月14日在我住處寫請願書,並於104年11月17日將影本送到昇平國中交給校長等語(見交查959號卷第6頁),但觀諸上開請願書下方之會簽資料即日期記載(見他卷第4頁),最早之日期應為104年11月2日,而單位主管會簽日期則為11月17日、11月25日,故被告應係在104年11月2日前書寫請願書,並於104年11月2日前或當日送交昇平國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所言,將請願書書寫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4日,送交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然此僅係日期認定之瑕疵,與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就請願書部分,我是要告「散播不實謠言」、「搧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有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等文字誹謗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6頁),而被告所寫之請願書中,確實記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內容,有上開請願書1份附卷足查(見他卷第4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告訴人當時是我小孩的班級導師,我對告訴人的行為已經忍無可忍,我寫「散播不實謠言」、「搧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是指告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是指告訴人叫學生跪著罰寫,並向學生說叫他們跪著罰寫是為了他們好,我覺得這觀念不正確,老師怎麼可以叫學生跪著寫;「逼迫上傳不合理聯署」是指告訴人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5台新電腦,我兒子覺得這樣不合理,因為別的班級沒有這樣,所以不肯簽,告訴人就開始找我兒子的麻煩;「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是指告訴人對學生說,如果不聽話就會被記警告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36-37頁)。然告訴人確實有被告所指之行為,有下列證人及證據可證:
⑴證人蔡佩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兒子跟我說
,告訴人一直要求渠等罰寫,有的學生跪著寫寫不完,也曾揚言要以記警告的方式恐嚇學生,告訴人曾請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請求補助換電腦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7、18-19頁),證人劉芬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兒子說老師請他們寫申請書申請補助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8、19頁),證人劉鎮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自己在聯絡簿上寫我兒子被罰寫、罰跪,寫不完要記警告,告訴人叫他罰寫太多了。在學校開學時,家長到學校開家長聯誼座談會,當時告訴人說我兒子這個班級是運動班,即所謂的「放牛班」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在聯絡簿上說我兒子有被罰寫、罰跪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9頁);證人郭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小孩跟我說老師罰寫寫不完,說要記警告,還有告訴人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0、19頁):證人蔡瑞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家長會會長,告訴人不是我兒子的導師,她是我兒子理化老師,我兒子有說她1節課只教了10幾分鐘,其他時間都在批評學校哪裡不好,她在開學座談會時,對家長說她教的那一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所以很多家長來抗議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0頁);證人鄭拾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兒子說他同學的功課實在太多,寫都寫不完,結果我兒子每天連帶被罰寫到11點多,寫不完,他也有說告訴人要記警告的事,聯絡簿也有寫會記警告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1、19頁);證人盧小燕、張家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有聽小孩說告訴人要申請電腦的事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30頁)。 觀諸渠 等所述,均聽 自渠 等子女所述或親自見聞,且所言與被告上開供述相互一致,堪認被告請願書所指並非無據。告訴人稱 比對渠 等所述不相吻合,故沒有證人之證詞可證明請願書之內容屬實云云,即不可採。⑵並有昇平國中105年12月22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172號函
及所附免除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104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議記錄、學生事件輔導紀錄、轉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告訴人所製作被告之子輔導紀錄、班級調動申請單、召開告訴人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會議資料、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中家字第1050000004號函及所附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各1份、學生事件處理表4份、學生獎懲請示單2份、學生罰跪寫作業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核交3044號卷第63-66、68-69、72-75、78-85、89-91、96-99、101-102頁)。上開文件或照片部分係在被告提出請願書與學校前所製作,部分雖係在之後所製作,但製作內容均係依學生、學生家長、校長所見所聞,或告訴人所提之文件而製作,部分為開會製成會議記錄,且與前開證人即所陳相符,亦徵被告請願書所陳內容均有所憑。另依告訴人所提,其於104年9月19日班親會時,向學生家長報告之投影片內容1份(見核交3044號卷第266-275頁),其中有3張投影片標題為「七忠-被校長放棄的學生-因為無法成就校長的辦案績效」(見核交3044號卷第268頁),暗指其擔任導師的班級係素質不佳、遭學校放棄之意涵,與證人劉鎮福、蔡瑞義前開證稱告訴人在上開導師與家長座談時,有稱其所教的班級為運動班、放牛班、被學校放棄的班級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上開被告所指之作為。告訴人稱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請願書內容為實云云,亦無可採。
⑶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叫學生跪著寫,
我只是叫他們趕快把教務處要抽查的作業寫完,我擔心他們被教務處記警告,我沒有說罰寫寫不完要記警告、也沒有說我們班是放牛班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36-37頁),然其所述除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外,依告訴人所提出的「七忠請願書」2份(見核交3044號卷第14-15頁),其中1份記載「…老師捨不得讓不寫功課的人被教務處記警告,所以才會叫他們跪在地上寫完功課…」,亦提及告訴人有要求學生跪著寫功課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七忠請願書」是一群學生自願說要幫我說話,他們把要說的話打出來,我加以修正整理,再貼到每個聯絡簿上給家長看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37頁),顯然該「七忠請願書」係經告訴人檢視並修改製作,則其有要求學生跪著寫功課之內容亦應經其確認後,認為無誤始貼於聯絡簿上。再依卷附其所製作被告之子輔導記錄1份(見核交3044號卷第72頁),其上亦記載「10/29(星期四)該生之媽媽到校,發現該生被我罰跪在地上寫功課」,堪認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其事後否認,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信。而被告因告訴人身為導師卻有上開行為,書寫請願書並送交學校,無非係希冀學校考量告訴人之行為後,得以更換導師,以維護其子與同班同學之受教權益,主觀上難認有何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客觀上其所指陳之事項,依上開證人與證據,均能證明為事實,且涉及公共利益之學生受教權,更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3.交付審判意旨雖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蔡佩珺、郭素美、劉鎮福、蔡瑞義、張家逢於偵訊時未證述之內容,嚴重與事實不符:
⑴然證人蔡佩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兒子有跟我
說,導師叫他們一直罰寫,有的學生跪著寫」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7頁),證人郭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只記得我兒子跟說罰寫寫不完,老師說要記警告」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0頁),證人劉鎮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學校開學時,家長會到學校去開家長聯誼座談會,那時導師有說我兒子這個班級是運動班,即所謂的放牛班,不是升學班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9頁);證人蔡瑞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開學座談會時,曾經跟家長說他教的那一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所以導致很多家長來抗議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0頁),堪認渠等於偵查中確曾證述上開內容,而不起訴處分書中係將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整理後為表達,雖記載為「結證」,顯係誤載為渠等於偵訊時所述,然此瑕疵亦不影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有為上開證述,交付審判意旨稱檢察官增加證人未證述之內容,亦屬誤會。
⑵至於交付審判意旨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張家逢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要申請電腦等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顯係增列證人張家逢訊問筆錄中沒有之證詞,然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依據證人蔡佩珺、劉芬卿、鄭拾妹、郭素美、劉鎮福、吳亞娟、蔡瑞義、盧小燕與張家逢於偵查中之證述後,綜合得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應認屬真實」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未稱證人張家逢有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告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內容,告訴人就此部分,顯為誤解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意涵。
4.告訴人雖稱檢察事務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記載為檢察官,應屬誤會)於104年12月15日偵查庭上,當著被告的面,訊問告訴人為何要聲請傳喚證人盧小燕、張家逢、吳侯金英,被告於庭上即知將傳喚此3名證人,知悉渠等證詞將對其不利,依經驗法則被告勢必向證人施壓,故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
⑴然檢察事務官當日開庭時,係詢問告訴人傳喚上開3人作證
之代證事實為何,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3044號卷第38頁),當日開庭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亦已依其2次請求,傳喚證人蔡佩珺、劉芬卿、吳亞娟、劉鎮福、郭素美、蔡瑞義、鄭拾妹到庭作證,然渠等之證詞均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業經渠等證述如前,告訴人仍不斷追加傳喚證人之聲請,則檢察事務官於開庭時再次向告訴人詢問,以確認是否有傳喚上開3位證人之必要,於程序上並無不當。⑵雖檢察事務官於開庭時,在被告面前詢問聲請傳喚上開證人
之原因,然此亦不能逕為推論被告於知悉後,必定前往向渠等施壓,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亦不足以認定檢察事務官此舉,有何影響上開3位證人為虛偽證述之情形。
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於第5項亦規定「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依102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目的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第3條「依本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5條第3項則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可知,偵查不公開,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並不包括「被告」,此從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得曉諭被告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而可推論得知。本件檢察事務官於被告在場時,詢問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作證之原因,依上開規定,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5.至於告訴人雖提出「七忠請願書」2份(見核交3044號卷第14-15頁),作為對被告請願書內容不實之依據,然觀諸上開「七忠請願書」,均係以電腦擅打,2份內容不同,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該「七忠請願書」係經其檢視並修改製作,且2份請願書內容中,除有1份提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在地上寫功課外,其他均未提到被告上開請願書指責之內容,反均提到要求證人鄭拾妹及其子李○○需還告訴人清白,更難作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有何誹謗、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誹謗、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