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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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90號抗告人 林松茂 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抗告人林松茂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執行在案。已將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含囑託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債務人名下兩筆桃園市○○區○○○街○○號下稱桃園市中壢區房地,及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地,下稱桃園市桃園區房地)及股票、銀行存款查扣在案。惟據另一連帶債務人 郭新政 主張,伊遭查封名下臺北市○○街○○號4樓之1、2、3等3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苗栗縣○○鄉○○段1008-21、1008-82、1024、1008-19等地號4筆土地,其市值高達1億4,772萬元。已高於債權人保全之金額7,147萬元2倍之多。縱如原裁定所稱日後拍賣程序未必順利,有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以減價3次計算,其最終拍定價額為7,563萬元亦遠高於執行債權,就此客觀事實觀之已明顯超額,法院應撤銷超額查封部分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撤銷查封,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均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37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14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法院執行處所查封之股票約1,264萬元、存款債權為241萬2,657元,租金、押租金以及抗告人名下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區樓房地,而另債務人郭新政名下已遭查封之臺北市○○街○○號4樓之1、2、3等3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苗栗縣○○鄉○○段1008-21、1008-82、1024、1008-19等地號4筆土地,其市值高達1億4,772萬元等語,並提出另債務人郭新政之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上開存款、股票、房地之總價,顯已逾執行債權7,147萬元。原裁定雖以查封之股票交易價格隨市場浮動,查封之不動產是否能拍定難以預測,且拍定價格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始能分配予一般債權人等情,認本件無超額查封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原裁定之上開論斷,僅以將來執行可能之結果概括預測,認未超額查封,並無確實之憑據,難昭折服。似此已查封財產是否能滿足執行債權之爭議,原法院執行處非不得以當事人之費用囑託鑑定人鑑定已查封之房地市價(查封之股票和鑫及華豐屬於上市櫃公司毋須鑑價)及概估相關稅額,並向抵押權人函查抵押債權餘額,再依合理之減價拍賣比例,據以估算執行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原法院執行處未予鑑價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事,屬原法院執行處職權調查事項,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