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吳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據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以其所有不動產已遭查封,且103年度所得新臺幣(下同)46萬9,926元之1/3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每月生活費用扣除房貸1萬0,174元與勞健保費用後,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致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0,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則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5元、第二審裁判費5,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時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415元,第二審裁判費5,123元。次查聲請人已於98年4月8日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於98年8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30元,總計6,83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453號卷第1頁、98年度審勞訴字第174號卷第1頁),則聲請人自得另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415元,故聲請人僅應再行籌措1,708元,連同上開溢繳金額3,415元,即足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23元。又查聲請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6,830元,但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次查聲請人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卷第11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謀生技能、資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情形,則無法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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