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昱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為圖私利即任意侵占他人車輛,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碩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4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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