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築地美國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希瑗 被告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向其購買馬賽克面磚、窯燒花崗石、山型丁掛磚、閃光釉馬賽克、紅色石英磚等建材各1批,總價新臺幣(下同)674,287元,又於99年7月間向其訂購山型丁掛磚1批,總價1,296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至今尚積欠貨款521,49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書條款第17條約定,買賣雙方如非得已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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