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大寮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3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
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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