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大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大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鍾大為與 林湘芸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鍾大為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內,因細故與林湘芸發生口角爭執,鍾大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及以其所有電擊棒電擊林湘芸之臉頰,致林湘芸受有臉部(雙頰)擦傷5x0.2公分、2.5x0.2公分之傷害。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鍾大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湘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3紙、電擊棒照片2紙。
㈤扣案電擊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與告訴人為結褵多年之夫妻,其間有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竟徒手抓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雙頰成傷,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未為任何賠償,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末查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持以電擊傷害告訴人犯罪之用,應依法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