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昱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TWITTER發送「我來提供裝備的啦硬的硬的硬的沒有來者不拒數量有限現金」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此對外招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生意。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聯繫陳昱安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後,陳昱安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進行交易,在其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密錄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第29至49頁、第51至75頁、第10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佯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等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著手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3頁),均屬違禁物,除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沒收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0包一、檢體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紫色、黃色粉末。二、總毛重:92.0932公克(含包裝袋)。三、總淨重:67.8755公克。四、取樣量:0.5146公克。五、總驗餘量:67.3609公克。六、結果判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2藍色iPhone14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