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09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其中之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3,380元,分18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92年3月31日支付2,380元,第
2期至第18期自民國93年4月起至民國94年8月止,每月末日各支付3,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1期至第13期票款共計38,380元外,其餘自民國93年4月30日起經提示未獲付款,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聲請人15,000元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壎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庭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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