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
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復於95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屏東市河濱公園附近1間餐廳飲用高梁酒後,由其朋友載至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某處工廠,並於同日晚上10許,由該工廠騎乘其妻 莊淑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129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屏東市○○里○○街○○巷○弄○號住處,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欲路邊停車時自行不穩而摔倒。嗣甲○○送醫後,經警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已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足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機車,酒精濃度甚高,其駕駛行為雖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猶不知悔改,仍犯相同之罪,其可責性相當高,惟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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