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羅喻心
       羅晨宇
       羅少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被   告  周昆弘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羅喻心、羅晨宇及羅少謙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79平方公尺,與被告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與原告羅喻心、羅晨宇及羅少謙就第1項土地承租面積3,6
79平方公尺,租金為每年稻谷797台斤,應協同原告辦理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
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
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三人
主張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三七五租約),惟被告卻否認租賃關係
存在,經原告等於民國106年9月6日向嘉義縣水上縣鄉公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向嘉義縣政府聲請調
處,經函覆「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應由當事人訴
請法院認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嘉義
縣政府106年9月30日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三人已踐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要件並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三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耕地之租賃契
約存在,致原告等能否以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為由,進而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即原告三人之祖父 羅錫龍 生前就系
爭土地與被告訂立三七五租約,嗣羅錫龍於84年死亡,再由
訴外人即原告三人之父 羅勳揚 辦理繼承上開租約之相關事項
,並持續耕作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至104年死亡時,除兩名
子女 羅子琦羅子涵 拋棄繼承外,由原告三人繼承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原告三人有意承租該地繼續耕作,且已將欲交付
被告之105年租金提存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三
人雖居住於桃園,然每月均會輪流至系爭土地耕作,且原告
羅晨宇之戶籍亦於106年7月遷至嘉義市,實有耕作之事實存
在。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0條訂有明文,是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
在,且因耕作契約是在89年之前訂立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適用,因此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續租,並偕同原告三人
辦理租約登記,經原告前向水上鄉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及向
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調處遭拒絕後,爰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二)被
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3,67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訂立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為每年稻谷797台斤,並
應協同原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當年法令規定佃戶之戶籍需在耕地之轄區
內,然羅勳揚之戶籍地變遷,並不在耕地轄區內耕地生活,
且職業欄並非佃農或自耕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另外,系爭租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即羅勳
揚未申請續約,迄今已滿15年,經水上鄉公所於92年11月4
日公告私有耕地註銷租約登記在案,是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羅勳揚於104年9月20日死亡後,原告稱羅晨宇之戶籍地於
106年7月時從桃園市遷入嘉義市,原告三人每月輪流抽空南
下嘉義進行耕作至今云云,與原告三人於106年8月17日水上
鄉公所調解時說詞不一,難認何者為真,被告曾至系爭土地
亦未見原告三人耕作,難認有耕作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
原告三人資格符合而有租賃權存在,原告三人本可檢具相關
資料自行至鄉公所辦理,無須至法院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為諾成
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
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
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
上之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
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70年度台上
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權亦為財產權之一
種,得為繼承之標的,此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款明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之意旨自明。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被告先前曾與原告等祖父羅錫龍、原告等之父羅勳揚簽訂三
七五租約,羅勳揚並一直繳納租金至104年為止,嗣羅勳揚
於104年9月20日死亡後,被告即拒收租金等情,業據原告等
提出繼續耕作承租地證明書、分割繼承證明書、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申請書、租金收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21
-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
等之父羅勳揚於生前既與被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並持續繳
納租金至104年為止,而承租權又屬於可繼承之財產權,故
原告等主張繼承其父與被告間三七五租約,並請求確認兩造
間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之父羅勳揚尚有其他子女,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三人之繼承權,故未釐清前不收租金云云,惟被告所
辯訴外人羅勳揚之其他兩名子女羅子涵及羅子琦業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1份可佐,足認原
告三人確有繼承其父羅勳揚之承租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推拖之詞,尚乏實據。至於被告再辯稱羅勳揚之戶籍地變
遷,並不在耕地轄區內生活,且職業欄並非佃農或自耕農云
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承租人之身分並無限制
,亦未要求承租人之職業欄須註記自耕農身分或戶籍設於耕
地轄區之規定,且被告所辯早期法令究何所指不明,尚乏依
據,難予憑採。另外,被告又辯稱系爭租約已於91年12月31
日屆滿,未申請續約,早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92年11月4
日公告註銷租約登記,是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書面契約或租約登記,都是為
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之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已如前述,故縱使無租約登記存在,亦不得逕予認定
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仍應從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及行為
認定其法律效力,查本件羅勳揚持續向被告繳納租金及耕作
系爭土地至104年為止,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所繳租金均為
先前三七五租約所定稻谷797台斤,有租金收據可佐,足認
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未於92年11月4日經註銷登記時失
效或消滅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羅勳揚死亡後,被告曾至系爭土地查看,亦
未見原告三人耕作,難認有耕作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向被
告詢以查看系爭土地耕作情形之經過,陳稱:「(目前系爭
土地上有無人在耕作?)有去看過,現在沒有在耕作,上次
開庭(106年12月7日)前有看到種稻子,但我沒有看到原告三
人,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由是以觀,迄至106年12月7日被告前往現地查看為止,系爭
土地都有從事農作之情事,並無棄耕或荒蕪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等有放棄承租權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於被告在現場
時雖未看到原告三人,但從事農作可區分為鬆土、播種、給
水、施肥及除草等多階段作業,耕作人依時序照顧及維護農
作,本為常情,並非一定24小時停留在耕地現場,被告僅因
一時在耕地現場未發現原告三人,即認原告等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抗辯三七五租約歸於無效,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五)末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耕地租約
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
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查本件被告
否認與原告等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且嘉義縣政府亦回函原
告等表示「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應由當事人訴請
法院認定」(本院卷第53頁),顯見主關機關已不同意依原
告等單方之主張逕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且前開條文亦已明
定出租人有會同辦理登記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等可單方
申請登記,無訴訟請求之利益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拒絕會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原告
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三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3,679平方公
尺土地之租約,租額為每年稻谷797台斤,應會同原告三人
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
事訴訟雖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然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
律見解之拘束,本院參酌原告聲明之真意與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登記實務,為如主文所示判決,仍係本於原告聲明為之,
附此指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確認之訴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主文第2項有關命被告
協同原告等辦理登記部分,雖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
確認之訴有密切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亦不宜單獨宣告假
執行,爰均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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