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蘇裕祐
被   告  蕭鳴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5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雪華 為朋友關係,被告因
其父親之手機遺失,懷疑係陳雪華所竊取,遂於民國105年6
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雪華,
要求其與原告至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說
明。陳雪華與原告於翌(8)日凌晨零時20分許,抵達被告上
開住處後,先由陳雪華向被告及其母說明並無竊取被告父親
之手機,被告因不滿陳雪華否認偷竊,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以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群組內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該數
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後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鋁棒、板
金及椅子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顱骨閉鎖性骨折、胸
壁開放性傷口、手肘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因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
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原告因此
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11月15
日止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就診,其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2,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44元(原告起訴時
主張醫療費用為18,444元,審理中減縮為請求18,044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致1個月無
法至吉祥古物商行擔任司機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20,008元
計,則原告之工作損失為20,008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薪資損
失為20,000元,嗣審理中改以基本工資請求並擴張為20,008
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共5次,
一趟以100元計,來回10趟共計1,000元(原告起訴時主張交
通費用為1,556元,審理中減縮為請求1,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毆打受到系爭傷
害,頭部及頸部迄今仍會疼痛,且造成住院3至4天須仰賴家
人協助照顧生活,除須忍受身體疼痛外,尚須蒙受生活上之
諸多不便,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39,
052元(計算式:18,044+20,008+1,000+200,000)之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之配偶陳雪華否認偷竊手機,竟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持安全帽、鋁棒、板金及椅子等
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顱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開放性傷
口、手肘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
罪,並處有期徒刑7個月一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且辯稱只是找人來烤肉,
但後來就發生爭執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
結果,被告於案發之初在警詢時自承:「本來是叫他們來理
論」、「因為對方(原告)什麼都說不知道,然後我們這邊
理論不成功所以就打他們」、「因為對方(原告)有對我母
親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才會心生不滿想要教訓他,但沒想
到場面失控,把蘇裕祐打得那麼嚴重」等語(刑事卷宗第87
頁、第89頁),由是以觀,本件縱非被告親自出手毆打原告
,然被告事前糾眾向原告興師問罪,於原告出言反駁時,復
因心生不滿,而萌生教訓原告之意,進而由其他不詳身分之
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足認被告與該等不詳身分之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應構成刑法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負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不詳身分之友
人基於共同之謀意,由不詳身分友人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
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毆打成
傷,支出醫療費用18,044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無訛(詳附表),本院觀諸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看診時
間,均是在遭毆打之後,且看診科別則為關節重建科、神經
外科等與傷勢診療相關專科,足認確係遭毆打後,因治療傷
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於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賠償18,044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在吉祥古物商行擔任司機工作,自從遭被告糾眾
毆打後,因傷勢嚴重,須休養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4
1頁),自屬有據,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受傷後必須休養1個月
而無法工作一情,應堪採信。又原告在吉祥古物商行擔任司
機工作,並自願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5年每月基本工資
20,008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合理,故原告因遭被告糾眾毆
打受傷3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0,0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毆打受傷後,前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5次
(詳附表),有醫療單據在卷可佐,倘以嘉義市計程車哩程
錶之起跳價100元計算,5趟看診來回總計支出交通費至少1,
000元(100元*2趟來回*5次),原告以1,000元向被告請求
就醫交通費之支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糾眾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情
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工作,
月薪約2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可佐
,併斟酌被告邀約原告及其配偶陳雪華至被告住處興師問罪
,復於原告出言反駁後,心生不滿,糾眾歐打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腦顱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開放性傷口、手肘開放性傷
口、腦震盪等嚴重傷害,住院多日治療,所生危害非輕,且
受傷後須休養30日,始能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造成原告生
活上諸多不便,且被告糾眾毆打原告,又攻擊部位均在頭部
附近,必使原告受有相當之驚恐及震憾等情,精神上所受痛
苦非輕,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30,00
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169,05
2元(18,044+20,008+1,000+130,000=169,05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06年9月2日送達被
告,故原告請求從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052元,及自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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