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執行情況,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審理,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四月確定在案,並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第三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戒治處分、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