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原審所採認並無不合,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等二人業務侵占犯行明確,依法論罪,處以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詳後另述),原審未為減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是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認其等犯後已有悔悟,指摘原審未予輕判,實有未洽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貨物,惟因一時貪念所為,犯罪所得非多,情節非重,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乙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等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等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已有悔意,已如前述,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