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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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培興因車輛違規停放紅線區遭舉發事宜,不思依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及理性溝通處理,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依法執行拖吊公務之警員,並以將車輛強行駛離衝撞之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告楊培興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興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即紅線),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吳熒城 及隨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用之民間昱熹拖吊場司機 吳熒海 及組長 陳國進 (吳熒海、陳國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拖吊作業,楊培興見狀心生不滿,因而與吳熒城、吳熒海、陳國進發生口角,吳熒城見狀乃對楊培興進行開單告發,且請吳熒海、陳國進協助錄影蒐證,並要求楊培興出示證件,詎楊培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拒絕配合吳熒城出示證件之要求,並以「如果你敢開告發單,我就把你搞到死;你找我麻煩,我也找你麻煩,不然你試看麥阿」等語恫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隨同執行拖吊之人員,致吳熒城心生畏懼,且楊培興明知員警已書寫告發單據,仍執意上車,以將車輛強行駛離衝撞之強暴方式,衝撞協助吳熒城進行蒐證之陳國進,而以此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進行開單告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培興固不否認其有對警員吳熒城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之意思僅係欲利用權利進行申訴搞死警察,且伊僅係對拖吊場司機及組長說話大聲,並不是對員警,並未妨害公務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對警員吳熒城進行恫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吳熒城職務報告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證人吳熒海、陳國進證述綦詳,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被告除對員警恫以「你找我麻煩,我也找你麻煩,不然你試看麥阿」等語外,於畫面時間1分47秒時,亦錄得被告與警員吳熒城在旁邊繼續爭執,警員及陳國進已經告知被告正在執行公務,警員要求被告拿出駕照行照,被告只說了句「開單阿」隨即上車發動,而後於畫面時間5分10秒,被告上車離開,有人大喊「我的腳我的腳」,時間5分24秒,聽到有人喝令被告下車,而後畫面時間5分34秒,被告下車後又開始爭執,且從畫面中可見車輛已經移動,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第40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理會警員出示證件之要求,甚而強行離去險些衝撞在旁協助拍攝之吳熒海、陳國進,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耀宗 到署作證,然本案案發經過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就吳熒海及陳國進所述之事發經過並無意見,僅爭執其無妨害公務犯意,因而證人林耀宗並無傳喚必要,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被告僅為「紅線違規停車」遭開單告發,不思檢討並要求自己往後不可再犯,卻不斷以手指近距離直指員警,大聲辱罵,藐視公權力至此,且對外觀顯為拖吊車亦在白天人潮往來之道路執行拖吊作業之人員(見第38頁),具狀表示有「不明人士」擬「開走」其車輛,亦對本得拖吊「紅線停車」之員警等人,具狀稱「告訴人人多勢眾,不讓其開車離去」,其犯後態度惡劣之情可見一般,故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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