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簡易判決已於民國103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江孟宏之住所,並由其母江朱秀嬌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5月26日提起上訴(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5月2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而適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即103年5月26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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