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御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70號11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徵詢受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1罪,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者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其中編號1之30罪犯罪時間密集、手段類似,均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罪時間密集,手段類同;編號2所示之罪,固屬亦係對同一少年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惟其手段與前者相較,係以強制方式為之,犯罪情節、手段較重,參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3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編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2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該數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