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興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興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興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第298號」;編號3「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判決」欄,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113/01/2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及受刑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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