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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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御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御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御虎因對未成年人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同一判決即本
院112年度侵上訴第34號判決所處之數罪,且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而未經原判決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編號1所示之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由前揭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編號2、3所示之罪嗣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13年5月3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30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與編號3部分所犯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即對所犯案件深感懊悔、已盡力彌補錯誤、該案被害人僅一人、各犯行時空密接、懇請酌量案情減輕刑期,讓受刑人得以對年事已高之雙親盡孝等語(卷附陳述意見狀參照;見本院卷第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范御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編號123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30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至同年5月(30次)102年2月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8號(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號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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