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全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全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全弘(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傷害罪,如附表編號1至2、4均係竊盜相關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至2、4與附表編號3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7日112年4月3日102年4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號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5號112年度易字第18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5號112年度易字第18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6日112年12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7號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號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