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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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智堯與同案少年賴○○(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為男女朋友,江○○(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賴○○之友人。緣江○○與友人陳○○(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99年5月間因翹家而借宿於莊智堯與賴○○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3A之住處,各借宿約7日、4日。離去時莊智堯欲向江○○及陳○○索討住宿期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江○○及陳○○沒有現金,遂虛應事後再清償,嗣其2人因籌措不到5,000元而四處躲藏。嗣於:㈠99年7月5日下午2時許,莊智堯、賴○○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男子,在屏東縣新園鄉媽祖廟偶遇江○○,渠3人竟共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由賴○○持電擊棒喝令江○○上車,再由莊智堯於車上持上開電擊棒威嚇江○○立即償還5,000元,使江○○心生畏懼,虛應莊智堯等人其表姊可代其償還,莊智堯等人遂開車搭載江○○前往其表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內坑村161號住處,其表姊當下即叫江○○父親出面處理,雙方當日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莊智堯不再向江○○催討5,000元,江○○亦不追究當日遭莊智堯等人持電擊棒恐嚇之事。㈡詎莊智堯心有未甘,與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2臺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攔堵江○○、陳○○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男友 李財源 所駕駛),莊智堯先喝令江○○下車,然江○○未照辦,莊智堯旋上車持上開電擊棒電擊江○○右手臂(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恫稱:「妳叫警察很囂張是不是,不然現在電話請妳打,妳再叫警察來啊!我沒在怕啦!下一次不要再讓我遇到。」使江○○、陳○○心生畏懼。嗣經江○○返家後,告知其父親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陳○○、證人李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指認2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4號及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此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無定有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均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出生,其犯本案時為成年人,被害人
江0000年0月0出生、陳00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有前開向被害人江○○催討5,000元等情之事實,惟被告係基於與之被害人江○○因借住房屋而生之債務糾紛而索取財物,此有被害人江○○前揭證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在卷為憑;是足認被告所為索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違誤;惟上情業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依該罪進行審理程序,已無礙於兩造之訴訟攻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少年賴○○、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與少年賴○○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少年賴○○共犯本件2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紛,即以電擊
棒及用言語恐嚇告訴人等,對被害少年等造成心理上之恐懼,並與少年共同犯案,給予思慮未周之少年不良示範,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目前尚在監執行(未構成累犯),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年僅20餘歲,血氣方剛,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綜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等係因債務爭執以致發生本案,而被告嗣後已免除被害人等之債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2次恐嚇手段之情節程度輕重、其再次恐嚇時並使用電擊棒傷害被害人江○○右手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朋友所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