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焌詠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高焌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具他離本人所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