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24號原告 張鴻玉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原告張鴻玉,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其代表人吳盛忠)及起訴聲明(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訴訟標的部分應記載為「101年9月2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原「聲明異議」狀記載為「101年7月1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請於上開補正期限(5日)內繳納,並提出上開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裁決書影本,並請記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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