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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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鵬宇
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鵬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賢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啓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煥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鵬宇因不滿 陳彥伯 屢次向其聯繫洽購毒品之事,乃夥同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陳彥伯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與陳彥伯談判,陳彥伯則由 陳冠廷 陪同在場,詎雙方一言不合,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乃於同日晚上
7時11分許,在上開處所,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賴鵬宇持其攜往現場之塑膠條(未扣案)毆打陳彥伯後,復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共同徒手毆打陳彥伯,致陳彥伯因而受有右手小指近位指節骨折、右臉、左手肘、背部及頭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彥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雖告訴人前於108年3月28日警詢中陳稱對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40頁),再於同年4月24日警詢時,表示欲對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見警卷第43頁),其先前所為不提出傷害告訴之表示,究難認有何使其訴訟法上刑事告訴權發生失卻之效力。又告訴人既已於108年4月24日警詢中表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逾法定告訴期限,自應由本院予以實體審究,先予敘明。
三、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等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案證據:㈠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陳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新臺幣3萬元】」,惟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均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六、核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就其等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鵬宇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4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雖非相同,然其前案所涉公共危險犯罪,係因考量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或藥物等,致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參與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均存有危險性,因而對於該等有恐危及公眾安全之駕駛行為予以處罰,與本案被告賴鵬宇所犯傷害罪係在保護他人身體完整性仍具有相當同質性,可見被告賴鵬宇尚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欠缺應有尊重,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均非無智識之人,縱然與告訴人間發生齟齬,當知訴諸於肢體衝突等暴力手段非但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竟未能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進行和解、調解或賠償,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其等攻擊行為態樣與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另被告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先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與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賴鵬宇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塑膠條業經其於事後任意丟棄而未扣案,此經被告賴鵬宇供明在卷,而本院審酌該物品現已難認尚由被告賴鵬宇、許賢二、蔡啓益、賴煥旻所持有,並無再遭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又該物品並非屬法律上應予沒收之物或具有違禁物之性質,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