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67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474號、97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因犯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96年6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乙○○、丙○○、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丁○○上開「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內,嗣因乙○○、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本人將存簿及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將寫有提款密碼的小紙條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嗣於96年7月5日要領薪水時,始發現停在新莊中港路住處樓下的機車座墊被打開,且存簿及提款卡均不見,其本人遂於當日去銀行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甲○○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三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丁○○前開臺灣企銀化成分行之事實,業據該等被害人指訴歷歷在卷,並有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3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4紙等在卷可證。
(二)、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被告復
稱該帳戶係供轉入薪資之用,該帳戶必定於每月發薪日會存入相當資金,則被告理應將存簿及提款卡妥善保管甚至分開存放,以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受鉅大之財產損失,然被告竟將上開物品任意放置於失竊機率極高之機車座墊內,恐與常情不符。又一般人如發現存簿、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掛失以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冒用,是詐騙集團是否願意甘冒竊得之帳戶因所有人即刻辦理掛失,而遭致巨額犯罪所得無從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
(三)、再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
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詐騙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據此說明,足認被告丁○○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應係由被告而交付與他人,應非無意遺失而偶然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
(四)、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3125元,兼衡其雖無前科,然被告犯後始終藉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與如附表編號一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96年6月30日14時許,以電話向甲○○訛稱│96年6月30日│2,913元│││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操作自│16時15分│(新臺幣)│││動提款機修正錯誤,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英文介面模│││││式,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丁○○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二│96年6月30日15時許,以電話向乙○○訛稱│96年6月30日│14,015元│││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操作自│15時44分│(新臺幣)│││動提款機修正錯誤,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英文介面模│││││式,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丁○○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三│96年6月30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向丙○○│96年6月30日│6,212元│││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轉帳帳號有誤,須操│15時49分│(新臺幣)│││作自動提款機修正錯誤,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英文介├──────┼─────┤││面模式,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丁○○臺│96年6月30日│29,985元│││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人提│16時5分│(新臺幣)│││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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