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3、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5、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列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各罪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各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連續加重竊盜│共同連續搶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年12月6日至93│92年6月13日至92│93年7月26日│││年1月5日│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核│││字第771號│字第771號│退偵字第583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364│93年度訴字第364│93年度簡字第490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3年11月2日│93年11月2日│93年10月29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364│93年度訴字第364│93年度簡字第4904││判決││號│號│號││├────┼────────┼────────┼────────┤││判決│94年1月3日│94年1月3日│93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2、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備註│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4年6月。│└────────┴──────────────────────────┘┌────────┬────────┬────────┬────────┐│編號│四│五│六│├────────┼────────┼────────┼────────┤│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連續搶奪│共同強盜而擄人勒│││品││贖│├────────┼────────┼────────┼────────┤│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日期│92年10月間某日起│93年9月17日至93│93年11月17日│││至93年1月14日止│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3年度毒│臺北地檢93年度偵│臺北地檢94年度偵│││偵字第383號│字第20754號│字第3206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簡字第4768│94年度訴字第99號│95上訴字第53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3年10月28日│94年12月16日│96年5月11日│├───┼────┼────────┼────────┼────────┤││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簡字第4768│94年度訴字第99號│95年度台上第4496││判決││號││號││├────┼────────┼────────┼────────┤││判決│93年12月27日│95年4月27日│95年8月1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依第3條第1項第15│依第3條第1項第15││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不予減刑│款,不予減刑│├────────┼────────┼────────┼────────┤│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不予減刑│├────────┼────────┴────────┴────────┤│備註│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