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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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酒瓶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及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酒瓶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酒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對於告訴人丁○○、丙○○○、甲○○3人傷害,應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侵入住宅罪、毀損罪與傷害罪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丙○○○、甲○○3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玻璃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723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覺受鄰居丁○○鄙視,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丁○○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門前,公然以「幹你娘雞歪」辱罵丁○○,致丁○○名譽受損。乙○○離去後又於當日上午8時5分許折返現場,並基於傷害之故意,無故侵入丁○○住處,見丁○○在屋內,即以拳頭毆打丁○○之眼睛及腹部,致丁○○受有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手擦傷及頸瘀傷之傷害。丁○○之妻丙○○○見狀,催促丁○○先行閃避,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轉而以拳頭毆打丙○○○頭部後離去,丙○○○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乙○○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至丁○○屋前,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砸毀丁○○擺設之盆栽3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丁○○於屋內聽聞乙○○離去之聲響後,與丙○○○及友人甲○○出門查看並清理現場時,乙○○再度持空酒瓶返回,丁○○等3人見狀,急忙入屋躲避,但仍遭乙○○侵入,乙○○進入院子後,見廳門緊鎖,持空酒瓶毀損廳門之玻璃窗後,進入屋內,見丁○○在內,即持空酒瓶欲毆打丁○○及丙○○○,為甲○○擋下,始未得逞,乙○○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空酒瓶敲擊甲○○頭部,致甲○○頭部創傷及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後,始罷手揚長而去。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證人丁○○、丙○○○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二│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人遭被告攻擊,受有右│││證明書1份。│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手擦傷及頸瘀傷傷害之事││││實。│├──┼───────────┼───────────┤│三│丙○○○亞東紀念醫院診│證人遭被告攻擊,受有頭│││斷證明書1份。│部創傷、前額挫傷及瘀傷││││傷害之事實。│├──┼───────────┼───────────┤│四│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中之證言。│許,持空酒瓶毀損丁○○││││住處廳門玻璃窗並毆打證││││人等事實。│├──┼───────────┼───────────┤│五│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人遭被告攻擊,受有頭│││證明書1份。│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傷害之事實。│├──┼───────────┼───────────┤│六│現場採證照片6張。│證人丁○○住處玻璃窗、││││花盆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丙○○○雖受有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手擦傷及頸瘀傷;頭部創傷、前額挫傷及瘀傷;頭部創傷及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然依被告攻擊之方式、下手之輕重程度,尚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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