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開設公司,並出名擔任該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向稅捐單位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發票製造假交易,進而逃漏應納之稅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受自稱姓「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約,出名擔任達鑅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以下簡稱「達鑅公司」)登記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嗣該真正經營達鑅公司之人,於9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明知達鑅公司未向國齊工程行進貨,竟收取國齊工程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作為達鑅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193006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達鑅公司之營業稅額,並明知達鑅公司未向永一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一公司」)銷貨,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金額合計0000000元,交予永一公司,作為永一公司向達鑅公司購貨之進項憑證使用,由永一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198523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永一公司之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伊是達鑅公司負責人,有可能是他人拿伊的身分證影印去登記,伊是遭陷害云云。惟查:被告係達鑅公司所之登記負責人,且達鑅公司並無營業事實,然於92年3月至同年4月間,竟收取國齊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0000000元,作為達鑅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0000000元交與永一公司,作為該公司向達鑅公司購貨之進項憑證,再由永一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等情,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達鑅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達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達鑅公司)、臺北縣政府91年12月9日北府建登字第091036012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經濟部91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13308266
0號函、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交易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有無他人帶你去國稅局領統一發票?)我印象中是有,對方姓郭,他要我到銀行拿發票,我是被陷害的」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
319號偵查卷第25頁),苟被告完全不知情,該自稱姓「郭」之男子自不可能要求被告前去領取統一發票,而被告也無同意前往領取之理,足徵被告對於擔任達鑅公司人頭負責人知之甚詳,且其就達鑅公司偽開發票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亦應有所預見,且該犯行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之行為, 助長渠 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近十年來,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而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傳喚、拘提無著,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發布通緝後,於97年1月16日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經發布通緝及緝獲均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限制。故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仍有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