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源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六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六合街,適有 周俊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潘映潔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潘映潔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