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宥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邱錦郎 前因對 徐福祿 處理玄武宮等事心生不滿,便邀集邱智宥、 潘弘明 、 張漢文 、 陳柏璁 (邱錦郎、潘弘明、張漢文、陳柏璁等四人所為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分持由潘弘明所準備之藤條,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8時35分許,前往徐福祿所開設,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靈濟殿尋找徐福祿。邱智宥明知靈濟殿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竟與邱錦郎、陳柏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邱錦郎掌摑徐福祿臉部後,再由邱智宥、陳柏璁各持藤條,依邱錦郎指示揮打徐福祿臀部位置,致徐福祿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漢文、潘弘明則在場助勢,過程中邱錦郎並強令徐福祿持續跪下接受質問,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妨害徐福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並無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情刑之說明:
1、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得參)。
2、經查,被告邱智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邱智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智宥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一行為犯三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處,然其中被告邱智宥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依證人徐福祿證詞及其他卷內所存證據,本院認尚難構成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但因該部分之事實認定、法律論述,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交代詳細,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邱錦郎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同案被告邱錦郎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事實及法律評價臻於明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被告邱智宥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邱智宥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邱智宥及其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1至92頁),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邱智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1、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郎、潘弘明、張漢文、陳柏璁、證人即被害人徐福祿(下均稱被害人徐福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案被告張漢文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之現場錄影資料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11年5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10025286號函附數位鑑識資料、被害人徐福祿臀部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見警卷第7、33至39、61、65至71、97至103、133至139、167至173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25、239至241頁,現場錄影資料光碟置於偵卷三光碟片存放袋中)得佐。足徵被告邱智宥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智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罪:
1、被告邱智宥與同案被告邱錦郎、潘弘明、張漢文、陳柏璁於前揭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靈濟殿前,其明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同案被告邱錦郎因宮廟處理事務而對被害人徐福祿有所不滿,卻仍前往聚集,復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藤條,堪認被告邱智宥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應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2、是核被告邱智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被告邱智宥與同案被告邱錦郎、陳柏璁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邱智宥與同案被告邱錦郎、陳柏璁、潘弘明、張漢文就強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邱智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邱智宥及同案被告邱錦郎等人,所持兇器僅有藤條,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邱智宥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徐福祿亦表示諒解、不願提告,並希望能從輕量刑(見警卷第191頁,偵卷二第242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本院院二第93頁),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邱智宥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之部分:審酌被告邱智宥坦承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且並非居於首謀地位,而犯罪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雖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徐福祿,但被害人徐福祿已表示不願追究,均如前所述,且被告邱智宥於案發時為23歲之人,尚屬年輕莽撞之時期,是綜合被告邱智宥上開犯罪情節,衡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邱智宥前有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與同案被告邱錦郎等人僅因不滿被害人徐福祿處理宮廟事務情形,被告邱智宥即依同案被告邱錦郎之指示,與同案被告陳柏璁分持藤條,共同在公共場所旁攻擊被害人徐福祿,並由同案被告邱錦郎強令被害人徐福祿持續成跪姿接受質問,危害安寧及社會秩序、使被害人徐福祿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邱智宥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徐福祿之原諒,態度尚屬良好;4、兼衡被告邱智宥及同案被告邱錦郎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及分工、採取之強暴手段、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宥及同案被告邱錦郎等人於110年9月22日18時35分許,聚集在靈濟殿前時,除為前揭已經論罪之妨害秩序、強制犯行外,竟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錦郎對被害人徐福祿恫稱:一個月內必須將玄武宮遷走,如不遷走,即見一次打一次、哪一個不肯的看用什麼理由說服我,如果沒辦法說服我,恁爸換揍他,揍那個不肯的、看誰來跟我說,如果沒辦法說服我,恁北就是揍你來抵債等言語,致被害人徐福祿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邱智宥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智宥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智宥及同案被告邱錦郎等之供述及現場錄影畫面資料為其論據。
三、然查:
(一)邱錦郎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該等言論乙節,業經證人邱錦郎、徐福祿證述明確,並有前引現場錄影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而質之被害人徐福祿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邱錦郎在影片中說的那些話,我知道只是他酒後所言,所以我不會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89頁,偵卷二第242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認被害人徐福祿並未因同案被告邱錦郎前揭言論而生畏懼,自難認本案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邱智宥及同案被告邱錦郎等人所為客觀上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智宥此部分行為,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