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辛○○被告丁○
丙○○乙○○己○癸○○壬○○庚○○戊○○甲○○內政部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涉嫌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違憲)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辛○○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於民國99年7月26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乃於99年7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行本案自訴程序,上開裁定並於99年8月9日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然自訴人卻逾期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式於法不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