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Y童裝運動服壹件、仿冒NY童裝運動短褲捌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NY童裝運動服一件、仿冒NY童裝運動短褲八件,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八七四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NY童裝運動服一件、仿冒NY童裝運動短褲八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長褲),確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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