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9年1月13日受讓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乃於99年2月10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通知,惟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該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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