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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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聲請意指略以:相對人拖欠住戶及車位管理費,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然遭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原件退回,為次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催繳費用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逾期招領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催告之內容,既係催告相對人清償住戶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應可推知相對人現時可能居住於台北縣○○鄉○○街○○巷○○號4樓,而聲請人卻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謂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或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