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十人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自訴狀在卷可稽,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