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均屬賭博之器具,其中編號2、3、4等3張簽單(見偵卷第12頁),係被告甲○○於賭博當場為警所查扣,均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中編號1之該張簽單(見偵卷第11頁),因係被告在警員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搜索前二日《即7月20日》,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留下之賭具,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但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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