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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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黃雁
黃一俊 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氏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陳清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黃中興 間就坐落分割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太地所字九○○號)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太地所字九○○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為訴外人黃中興之子女,黃中興名下之分割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 黃淑芳 不具原住民身分,卻於民國85年1月8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黃中興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85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太地所字90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黃淑芳並未給付價金,且訴外人 袁主榮 (即黃淑芳配偶)已以系爭土地向臺東縣太麻里鄉農會辦理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黃淑芳、被告上述借用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故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②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系爭土地後經分割為分割後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目前之同段919地號土地,下稱919地號土地)、同段919之1地號土地(下稱919之1地號土地)、同段919之2地號土地(下稱919之2地號土地),919之1地號土地事後業已由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取得,原告為黃中興之繼承人,乃請求被告將919地號土地、919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聲明:確認黃中興與被告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塗銷919地號土地、919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袁主榮、黃淑芳購買系爭土地,但其等沒有原住民身分,所以被告出借名義供辦理繼承登記。但黃淑芳應該已給付價金,其餘請依袁主榮之陳述審理。而未提出聲明。
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3條規定。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規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管理辦法於84年3月22日修正前,其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與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相同,以下均以管理辦法進行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芳以借用名義方式自黃中興受讓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為無效,被告答辯如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訴外人 黃明義 (即黃中興父親)所有,黃明義死亡後由黃中興因繼承而為所有人,並於8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相符謄本、登記簿資料在卷;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後,於96年另分割出(新增)919之1地號土地、919之2地號土地,亦有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均足以認定。
(二)關於上開借用名義買受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原告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卷第8頁)為憑,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黃淑芳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復表示:袁主榮想購買土地,但不具原住民身分,故藉由其名義等內容(卷第39至40頁),足認定當時係袁主榮、黃淑芳商議後,由黃淑芳購買系爭土地,並以黃淑芳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則袁主榮、黃淑芳均不具原住民資格,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得購買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黃淑芳與被告以借用名義辦理登記之方式而購買系爭土地,與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不符,其借用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即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2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三)被告於出借名義於黃淑芳、供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已知悉黃淑芳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登記之情事(卷第39至40頁),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將系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針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919地號土地、919之1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乃有理由。
(四)證人袁主榮證述:黃中興沒有土地可以賣,○○里鄉○○段○○○○號土地是黃明義的土地,黃明義死亡後由 黃振興 繼承,是被告買土地,被告有給付價金,土地上未以我的名義登記抵押權等內容。其陳述內容:①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中記載由黃中興自黃明義繼承所有權之內容不符。②與919地號土地、919之1地號土地以袁主榮為抵押債務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不符。③與被告陳述:因袁主榮不具原住民身分,因此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等內容不符。④並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符。本院審酌有無支出價金以購買土地、有無借用名義、有無辦理抵押權以取得融資,均為重要記憶,而非細節之記憶,難以想像袁主榮有遺忘之可能,故其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乃係主觀上有意虛偽陳述以妨害司法之公正審判,係屬偽證。
四、綜上,被告出借名義以供黃淑芳購買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為黃中興之繼承人,而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其出借名義之事實,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919地號土地、919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乃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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