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益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星曲 本為朋友,於雙方發生口角後,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使告訴人之身心同受影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衝動控制能力亦不佳,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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