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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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翊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翊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翊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王薪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林明憲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向林明憲胞姊 林佳麗 誆稱:係受林明憲委託處理木頭,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會將賣得木頭之價款交予林佳麗等語,致林佳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王薪富將置於上址林明憲胞兄 林佑龍 所有之漂流木臺灣杉1支運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翊晨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薪富、林佳麗、林佑龍於警詢及偵查終之證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託王薪富至前皆地點託運並銷售木頭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證人林佳麗限於錯誤而詐取財產,係確有受證人林明憲之委託,遂代為尋找木頭之買主,並請證人王薪富代為托運並銷售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是受證人林明憲所託,遂委託證人王薪富代為托運並銷售系爭木頭乙情(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林明憲於審判中證稱:其於入監服刑前,確有經委託被告代為尋找系爭木頭之買主,並與被告討論之,惟被告當下並無允諾即不了了之等詞(本院卷第53頁)相符合,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全然子虛。足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乃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而代證人林明憲處理銷售木頭之相關事宜。
(二)又被告與審判中自陳:證人林明憲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證人林明憲入監服刑前均為其所居住,並將其所有之木頭置放於該處;惟並不知悉於證人林明憲入監服刑後,證人林明憲之胞兄即證人林佑龍便居住於上址,且證人林佑龍亦將其所有之木頭置放於同處,始將證人林佑龍所有之木頭誤認為證人林明憲所有而代為銷售等語(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林明憲於審判中證稱:
於其入監服刑前,被告已知悉其所有之木頭置放於上址,至於證人林佑龍所有之木頭則係置放於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他處等詞相符(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審判中供陳:其係因受證人林明憲之託代為銷售證人林明憲所有之木頭,始委託證人王薪富協助之,且再三囑託證人王薪富於前往證人林明憲住處時,務必告知證人林明憲之家屬其係受證人林明憲委託,且會將木頭變賣所得,交予證人林明憲之家屬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證人王薪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拖運木頭,乃係受被告委託,且於托運時即已向證人林佳麗表示,倘若木頭有售出,便會將售得價款交付之等語(警卷第6頁)。證人林佳麗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證人王薪富確實有向其表示托運木頭係受證人林明憲之託,並會將售得價款交付予其等語(交查卷第12頁)。觀諸被告及證人王薪富、林佳麗等前開所述關於當日情節,彼此互核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述,是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堪可採信。
(四)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乃係自居為證人林明憲之代理人之地位,而代為處理木頭銷售之相關事宜,且客觀上亦有將受證人林明憲之託乙情,委請證人王薪富代為轉達予證人林佳麗,是以縱然被告客觀上係將證人林佑龍所有之木頭誤為證人林明憲所有而委託證人王薪富將之載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詐取證人林佳麗、林佑龍財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使證人林佳麗陷於錯誤,自難遽認被告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