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 林建辰 (原名 林育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為2,156,2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45,216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惟是時債務人每月薪資僅35,000元,協商方案每月卻需還款45,216元,不僅致無法維持生活,更有10,216元之財務缺口,迫於無奈下只好先行允諾,並向週遭親友尋求幫助,苦撐數期,在親友借無可借,又需維持生活雙重壓力下,惟有毀諾一途;97年間伊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然因各家銀行已陸續進行扣薪,或將債權外賣資產管理公司,加上債務人積欠國稅局93,909元,薪資被政府單位強制執行,是國泰世華銀行雖給予108期每月還款8,369元之方案,但因債權外賣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還款方案未定,加上國稅局正強制扣薪等,債務人為維持生活,不得已再次毀諾(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若獲裁定開始更生,因其目前任職於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50,000元,扣除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日用品等3,000元、協助家中房貸5,000元、日常用品電話費3,000元、配偶生活費5,000元、孝親費4,000元,其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3,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所述之協商方案,惟其僅繳納兩期共90,466元,於95年
9月遭判定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可證,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須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協商時每月薪資僅35,000元,不足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45,216元,除無法維持生活更有10,216元之財務缺口因而毀諾,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參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95年協商時聲請人曾於95年3月7日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伊每月收入為50,000元,並據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年收入總額分別為644,572元(94年)、630,693元(95年)、580,263(96年),均足證明95年協商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0,000元,則聲請人徒稱每月薪資35,000元,收入不足清償協商還款金額,自非可採;惟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50,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每月僅餘4,784元可供運用,顯不足以支應一般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95年間擬定之清償方案雖未逾聲請人薪資收入,但實質上已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是債權人未能考量債務人清償之能力,擬定合宜之清償方案,致債務人因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協商方案,自難將該毀諾之情狀歸責於債務人,本件即屬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得具狀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額達2,156,2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101年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其目前任職於立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5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日常用品開銷3,000元、家中房貸5,000元、個人日常用品及電話費用3,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父母孝親費4,000元等,其願每月還款2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
44頁第三項所示),惟:
1、觀諸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薪資帳戶,可知聲請人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9月間工作收入總額為667,956元,月平均收入則為60,723元(計算式:
667,956÷11=60,72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1年10月17日彰化銀行彰雙和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堪信為真,是應以每月60,723元為其薪資計算基楚。
2、聲請人稱伊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5,000元,並提出 張桂英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聲請人母親所有,該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母親每月清償約18,000元貸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確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5,000元,自應予剔除。
3、再聲請人雖稱每月須支出父母孝親費4,000元,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非無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父親林○○名下既有田賦、土地數筆,且領有中翔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而聲請人母親張○○名下亦有房屋、土地、車輛數筆,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顯見聲請人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再由聲請人支出孝親費4,000元必要,此部分應予扣除。
4、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723元,扣除合理之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即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日常用品及電話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每月應尚餘42,723元可供清償,況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僅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1年,以其前開每月42,723元之餘額,清償所欠2,156,270元債務,約需51個月(即4年3月)即可清償達前開數額之債務,縱使加上聲請人前開所謂每月房貸5,000元及孝親費4,000元之支出,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餘額亦有33,723元,清償所欠2,156,270元債務,亦約需64個月(即5年4月)即可清償,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工作,且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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