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春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2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設置簽賭站,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
2月底某日起,提供電話及傳真號碼供人簽賭」;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甲○○個人之住所,被告並未開放賭客前往該處簽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尚難認該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悛悔,再度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以聚眾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經營時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等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藍筆1枝│├──┼──────────────┤│2│傳真機1臺│├──┼──────────────┤│3│電子計算機1臺│├──┼──────────────┤│4│六合彩總簽注單1張│├──┼──────────────┤│5│大樂透總簽注單1張│├──┼──────────────┤│6│簽注單(六合彩、大樂透)22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被告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2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設置簽賭站,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基準,以「二星」、「三星」等2種方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選「二星」者,1注需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三星」者,則1注均需繳納賭資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甲○○贏得。嗣於102年4月2日18時55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經徵得甲○○同意進入屋內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藍筆1枝、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及大樂透總簽注單各1張、簽注單(六合彩、大樂透)2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藍筆1枝、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及大樂透總簽注單各1張、簽注單(六合彩、大樂透)2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102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藍筆1枝、傳真機及電子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及大樂透總簽注單各1張、簽注單(六合彩、大樂透)2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