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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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嘉豐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7時許」,應予更正),行經三德街與五華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右轉標線之指示,貿然直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 張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華街往三信路方向亦直行至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家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雙眼眼球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葉嘉豐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全應銘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葉嘉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家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先靜止停等,且確認並無來車後,才自肇事路口駛出,但一駛出即與告訴人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已盡了注意義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第18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8頁至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一致
證稱:伊當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五華街往三信路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突然由三德街直行駛出,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第1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全應銘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到場處理後及在新光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均自述案發時之行車方向係駕車沿三德街直行通過肇事路口,準備沿五華街往集賢路方向的彎道,再接重陽橋去臺北市上班,但肇事路口只能右轉五華街往三信路方向,不能直行五華街往集賢路方向的彎道,亦不能左轉五華街往蘆洲區方向等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警員全應銘依法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警員全應銘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何嫌隙仇怨,且於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警員全應銘應無甘冒涉犯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警員全應銘本其維護社會秩序、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執行職務經過,並到庭具結後所為之上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衡以肇事路段之三德街路面洵有清楚劃設右轉標線之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2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20頁)附卷足稽,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之際,確有未遵守右轉標線指示之過失,殊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係欲右轉五華街,但須自停止線起再向前直行一段距離方能右轉,故伊才會自肇事路口停止線駛出後再向前直行一段距離云云。然此要與警員全應銘具結證稱:倘沿三德街往五華街方向行經肇事路口欲右轉五華街時,並無須先直行一段距離,直接自肇事路口駛出即得逕行右轉等情明顯齟齬(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再佐諸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上揭重型機車係在肇事路口中心發生碰撞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4頁),益見被告諸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肇事路口,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葉嘉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右轉標線違規直行,為肇事原因。二、張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4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供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乙情,業經警員全應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就被告之自首情形勾選「⒌其他:A車駕駛」乙節(見偵查卷第27頁),惟警員全應銘業已陳明:因伊認為「肇事人」之用語已經涉及過失責任歸屬之判斷,故伊只能認定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肇事人」,遂勾選「⒌其他:A車駕駛」,實則,當時勤務中心轉來資料,僅有告知肇事路口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事,伊還不知悉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之身分或車籍資料,迨伊到場處理後,被告仍留置現場,並主動告知渠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自不得執前揭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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