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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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42號、102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 張依潔 報警後而將甲○
○送醫。」,應予更正為「經張依潔報警後而將甲○○送醫,致張依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復在上址張依潔住處,」,應予更正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張依潔住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於102年2月15日1時許,」
,應予更正為「於102年2月15日0時許,」。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簡字第6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2351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保護令加害人訪察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祇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876號民事卷宗所附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揭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該等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305條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本應互敬互重,竟動輒對告訴人施予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破壞家庭和睦,又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既未遷出告訴人住居所,復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50公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致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精神壓力,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42號
102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依潔之弟,2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住處網路問題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4月5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張依潔住處,對張依潔恫嚇稱:「你敢斷我網路,就是要我死,我也要你死,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用腳踹張依潔房門,再持約20公分長之水果刀戳張依潔房門2下,並以自殘方式任由自身所流之血液噴濺在走廊、客廳及廁所等處,經張依潔報警後而將甲○○送醫。後於同年4月7日23時許,甲○○自雙和醫院出院後,復在上址張依潔住處,大聲咆哮恫稱:「今天我就要拿到網路帳號、密碼,如果今天沒拿到,就要讓你們死」、「選擇一種死法,看你們要怎麼死,趕快說」等語,致張依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依潔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張依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張依潔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1年7月10日下午5時前遷出張依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居所,並應最少遠離該住居所至少5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1時許,進入上址張依潔住居所並睡在房間內,未依前揭保護令履行應遷出及最少遠離張依潔上址住居所最少50公尺之命令。後經張依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二)告訴人張依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金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張雅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住處房門毀損照片及被告自殘後血跡噴灑在張依潔住處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8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影本1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2次向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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