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儒選任辯護人張銘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加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停車場,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克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佰元鈔票共1,768張,嗣將其中之17張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另1,293張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後房間黑色包包內,另458張放在上開住處3樓前房間抽屜內。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0年10月11日17時31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17張偽造之佰元鈔,另於同日19時32分至2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住處扣得上開剩餘之偽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央印製廠110年11年11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方查扣上開其自綽號「馬克」之人所取得之偽造佰元鈔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是涉及另案詐欺案件,我向另案被告 邱健聞 要求賠償,邱健聞說會幫我跟「馬克」聯繫,「馬克」的朋友才在某一天晚上在重新橋下拿賠償金給我,我打開來看發現裡面都佰元鈔,我覺得被耍了,我有打電話給邱健聞,邱健聞說就是這些了叫我不要再跟他聯絡,當天晚上我先回 大溪 家中,把拿到的佰元鈔分別放在衣櫃和抽屜,另外拿十幾張放在工作用的工具包,想說之後再整理,過了兩、三個月,我母親在幫我整理工具包時跟我說這些佰元鈔怪怪的,我才覺得這包錢有問題;我在拿到的當下不知道這些是偽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深夜取得這些偽鈔,當時光線昏暗,也沒辦法很仔細的看,因此被告當下難以判斷這些鈔票是偽鈔,被告是在數月後,經母親告知才察覺該等鈔票可能是偽鈔,倘若被告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應該在取得之後盡早行使,然而被告卻是放在家中並未花用,可見被告並無收集偽鈔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停車場
,以不詳方式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佰元鈔票共1,768張,嗣將其中之17張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另1,293張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後房間黑色包包內,另458張放在上開住處3樓前房間抽屜內。
嗣經警方於同年10月11日17時31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17張偽造之佰元鈔,另於同日19時32分至2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上開剩餘之偽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6、172-17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鈔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請中央印製廠鑑
定後,鑑定結果如下:「送鑑安一版新臺幣壹佰圓券1,768張均屬偽造,該等壹佰圓券偽鈔均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正面以灰色墨仿鈔券之【梅花】模鑄水印與【100】面額數字白水印圖案;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正面左下角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燙印紫紅色亮光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但無變色效果;其中部份偽鈔另以UV光照射,可見正面右下方隱藏字位置有面額數字
【100】之螢光反應」,故認扣案之上開佰元鈔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10年11月11日中印發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42頁),足認扣案之紙鈔共1,768張均屬偽造紙幣,亦可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
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須以行為人於「收受」及「行使」當時,均對該紙幣係紙幣有所明知,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所持有者係偽鈔,縱加以收受,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另涉詐欺案件,該案
中的邱健聞告知要給我一筆錢當補償,他把這袋東西給我,我拿到時有稍微瞄一下和翻一下,確認裡面大概都是佰元鈔,當時是晚上,我是用路燈看,因為打開來數量很多,我認為這不是一時可以點清的,所以我沒有清點數額就直接離開回到桃園的住所,後來我有拿十幾張放在我上班用的工具包,其他我有分別放在桃園住所二樓的櫃子和三樓的房間,後來是在我本案被拘提的前幾天,我跟我媽媽去工作時,我媽媽在我的工具包裡找螺絲起子,發現裡面有幾張鈔票,她跟我說摸的時候覺得怪怪的,我當時在開車,我說我晚一點會去看,後來我們到工地下車時有把鈔票拿起來看,發現有幾張印刷字體歪掉,我就覺得怪怪的,沒幾天之後我就被拘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洪淑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去工作,我忘記帶工具,我就在被告的工具包找工具,有看到幾張壹佰元,我想說要把鈔票整理好,才發現摸起來怪怪的,用眼睛是看不出來,我只覺得摸起來跟平常摸的不太一樣,我跟被告說,他說他下車再看看,後來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我跟他講完這件事情沒幾天被告就被警察帶走了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扣案之偽鈔當下並不知該等佰元鈔均屬偽造乙節,並非完全無據。
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鈔,勘驗結果如下:「扣案
之偽鈔大小與真鈔近似,外觀與真鈔相似,均印有【中央印製廠】文字,並有燙印紫紅色亮光箔膜。惟經以手指觸摸鈔券正面左上角【100】、正面上方【中華民國】、【中央銀行】,以及正面右下角【壹佰圓】,均無凸起之觸感。另部分扣案偽鈔燙印之紫紅色亮光箔膜已褪色,部分扣案偽鈔之觸感較光滑,部分扣案偽鈔則顏色略微泛白,觸感較粗糙,且有較多磨損、皺折痕跡。在光線下觀察偽鈔正面,部分偽鈔雖有印製類如真鈔上迎光透視水印之梅花圖樣及【100】面額數字,惟該圖樣無法透視;且部分偽鈔正面左下角則無梅花圖樣及【100】面額數字之透視水印(見照片7);再於光線下以側面檢視,扣案之偽鈔正面右下角均無隱藏字;另於旋轉鈔面時,燙印之紫紅色亮光箔膜不會變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3-18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扣案之偽鈔外觀、尺寸、印刷圖紋均與真鈔有相當程度之相似,若欲辨別其真偽,需刻意以手指觸摸鈔券表面,並將該等偽鈔放置於光線下以不同角度觀察,方可察覺該等偽鈔與真鈔有異。然而,依照被告前開供述,被告係在夜間昏暗燈光下取得上開扣案偽鈔,且該等偽鈔係由不詳之人以紙袋盛裝後交付被告,被告在拿取該紙袋後僅係稍微察看紙袋內容物後即離開現場,則被告在收受上開鈔票之時,因疏於檢視紙鈔之真偽而未能知悉其所收受之紙鈔均係偽鈔,並非難以想像。是以被告辯稱其在收受扣案偽造之時,主觀上不知其所收受之紙鈔為偽造等語,亦屬可能。
⒊至被告雖就其向「馬克」索討金錢之原因、取得扣案紙鈔之
過程以及存放扣案紙鈔之經過等細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而,若無特殊原因,一般人鮮少刻意逐一檢查所收受之紙鈔真偽,況且,考量被告所述其取得扣案紙鈔之客觀環境相對昏暗,且當下所取得之數量非少,以及扣案紙鈔與真鈔之外觀確有相當程度之相似,自不能以被告歷次供述有部分不一致乙節,即認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扣案紙幣為偽鈔。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主觀犯意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