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0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啓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有負債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俞淵段惠玲方懿如 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 陳鏡揚葉春玄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字第48903號卷第145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03號被告張啓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所附近河堤,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支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淵、段惠玲、陳鏡揚、方懿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1年1月17日加入對方的LINE以便借款,於111年1月18日在伊三重區居所附近的河堤,將伊國泰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伊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也沒書面簽收。又於111年2月初,對方又跟伊約在台南見面,伊就將伊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交給對方,該兩次伊都將伊上開兩帳戶資料交給同一名男子,他年約20幾歲,伊是為了要借同一筆款項。伊那時想貸款20萬元,對方還沒跟伊約定利息、擔保物,伊還沒收到貸款款項,上開兩帳戶就遭列為警示帳戶。不清楚為何要約在台南交付帳戶資料,對方要伊去並說他會出錢,後來對方就叫伊在旅館內住兩、三天,手機也交給對方,伊手機的對話紀錄也都遭對方刪除,對方本來說會給伊借款的20萬元,但伊後來也沒拿到錢,對方就叫伊回去等通知,不知道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作非法使用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文件各1份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隨遭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對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文件1黃俞淵(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6分許,假借 穆迪 投信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俞淵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1年2月9日12時44分許50萬元2段惠玲(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段惠玲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1年2月9日13時2分許111年2月9日13時15分許10萬元10萬元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3陳鏡揚(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鏡揚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1年2月9日12時19分許100萬元4方懿如(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懿如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1年2月9日11時45分許7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張啓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0號(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啓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春玄,致如葉春玄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支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葉春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春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告訴人葉春玄與「穆迪投資理財-羽彤」對話內容截圖等。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0號(晞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事實與前案事實,係被告以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規定,本件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李美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1葉春玄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葉春玄,內容稱其為「穆迪投資理財公司」可以協助操作股票並提供股市明牌,接著LINE暱稱「穆迪投資理財-羽彤」與葉春玄聯繫,向葉春玄佯稱下載「穆迪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春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111年2月9日11時36分許、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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