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家選任辯護人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宥家與 游雅淳 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晴空SKY1社區不同層住戶,渠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共同搭電梯時,黃宥家因不滿游雅淳同時按兩部電梯之向上按鈕,雙方產生口角糾紛後,2人共同進入電梯搭乘時,復因黃宥家牽繩之小狗一直撲向游雅淳,雙方再次起口角,黃宥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電梯至游雅淳居住樓層16樓開啟時,尾隨游雅淳走出電梯,在游雅淳居所外之走廊(黃宥家被訴對於游雅淳涉犯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腳踢之方式攻擊游雅淳,致游雅淳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雅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黃宥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王郁翔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黃宥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宥家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王郁翔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游雅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40、136至139頁),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宥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雅淳起口角,又電梯至16樓開啟時,告訴人游雅淳步出電梯,其亦步出電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游雅淳所受之傷勢不是我造成,我沒有為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宥家與告訴人游雅淳均為前述晴空SKY1社區住戶,於1
10年12月15日8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共同搭電梯時,被告黃宥家因不滿告訴人游雅淳同時按兩部電梯之向上按鈕,雙方產生口角糾紛後,2人共同進入電梯搭乘時,復因黃宥家牽繩之小狗一直撲向告訴人游雅淳,雙方再次起口角,電梯至16樓開啟時,被告黃宥家尾隨告訴人游雅淳走出電梯之事實,此為被告黃宥家所不爭執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第8至9、77至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第41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20頁),復有電梯內間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 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宥家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游雅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1樓我要回去拿水,我按了
兩台電梯往上,被告問我為何要按兩台電梯,被告怪我這樣會造成社區麻煩,後來進入電梯,被告的狗一直衝向我,我請被告把狗牽好,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把他的狗弄死,但我出電梯後直接往我的住處門口走,我沒有回頭,但餘光有看到被告從我左側跑過來,直接用腳踢我左邊身體,我有縮身,被告又連續踢我左側身體,我就一直縮身到牆壁那邊,被告才離開,又被告是在165號門口外,他踢我左大腿、左腳前側、臀部,我縮身,被告踢我左側可能也踢到左側手臂等語歷歷(見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梯到了16樓,我步出電梯,往我家方向走,我準備開門時,被告就用腳踹我,踹我不只一下,主要是大腿左邊,我整個蜷曲在地,最後靠著牆壁,之後他就往電梯方向離開,我回到家裡打電話給先生,我就趕快下電梯在大廳去找我先生,然後在大廳等警察來,我有跟警察講剛剛發生的情況,警察表示這部分要先去驗傷,所以我就去大醫院驗傷了,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就是被告用腳踹我的等情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5、119至120頁),由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被告沒有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所為,不足為採。
⒉證人 郭吉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任職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當天早上受理110,有到新五路3段156號,當時告訴人旁有家人陪同,告訴人說跟住戶發生糾紛,然後被毆打,我當下沒有去注意告訴人身體哪裡有傷,但我請告訴人去驗傷,然後拿驗傷單過來提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5頁)。又告訴人於發生衝突後,旋報案並通知員警當場處理,且旋於當日9時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果,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有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第21頁),則告訴人游雅淳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接近,並與告訴人游雅淳所述遭被告攻擊方式、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 益徵 被告黃宥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告訴人游雅淳之事實無訛。至辯護人雖辯稱:一般傷勢並不會馬上發生瘀青,至多只會紅腫,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非被告所造成等詞,惟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警處理後,相距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瘀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書可參,而瘀傷是指皮膚表面的血管受到碰撞,出現輕微損傷的反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瘀青之記載,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⒊況徵之被告黃宥家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告訴人說他遲早會弄
死我的狗,我很生氣衝出去跟他理論,電梯外是一個L型的走廊,我跟他理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的狗,他已經蹲在他家門口,我就直接走進電梯,在電梯門口時,他對我錄影,對我說男生打女生很不要臉,我就直接坐電梯離開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第77至79頁),倘若被告真無為傷害告訴人之舉,告訴人既已抵達住家門口,豈有蹲在門口之必要,甚至口出「男生打女生不要臉」之言詞,亦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宥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以腳踢告訴人的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及現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宥家與告訴人游雅淳於110年12月15日8時許,在社區1樓共同搭電梯時,被告黃宥家因不滿告訴人游雅淳同時按兩部電梯之向上按鈕,雙方產生口角糾紛後,2人共同進入電梯搭乘時,復因被告黃宥家牽繩之小狗一直撲向告訴人游雅淳,雙方再次起口角,被告黃宥家明知上開社區電梯有管制磁卡,僅能進入自家住處樓層,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電梯至告訴人游雅淳居住樓層16樓開啟時,尾隨告訴人游雅淳走出電梯,在告訴人游雅淳居所外之走廊,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雅淳,致告訴人游雅淳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宥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宥家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宥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偵訊時手繪之現場平面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刑字第1114454592號函復案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情形及函附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電梯、走廊之平面繪製圖1紙、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2份、成州所查訪紀錄表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宥家固坦承知悉社區電梯有管制磁卡,又有於上開時、地步出電梯至16樓層走廊間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社區除了專有部分外,其他屬於公共空間,管制磁卡僅係行政管理措施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宥家有於上開時、地尾隨告訴人游雅淳步出電梯,前
往16樓之走廊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第7至9、77至81頁),並有證人游雅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41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20頁),復有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偵訊時手繪之現場平面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15日新北警刑字第1114454592號函復案發當日警方到場處理情形及函附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電梯、走廊之平面繪製圖1紙、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2份、成州所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47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偵查卷宗第57至63、65至69、7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 張美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2月間擔任主委
,又該社區每個住戶都有使用磁卡,雖然磁卡所能進去的範圍是自己樓層,這是社區安全的考量,但如果我們要到其他樓層,可以經過保全,或者是走安全梯,安全梯沒有關閉,梯廳其實還是屬於公共範圍,雖有磁扣的限制,但進出基本上還是可以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4頁);互核證人王郁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樓層的磁扣只能到各樓層,但從安全梯可以直接通往其他樓層,各樓層樓梯間即樓層當然屬於公共空間,可以透過保全幫忙按磁扣,或從安全梯到該樓層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互核上開情詞,顯見各樓層的樓梯間屬於公共空間之事實。是被告黃宥家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自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黃宥家構
成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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