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被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原告部分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