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米秋選任辯護人曹世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米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米秋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9時2分許,去電告訴人 林于瑄 訛稱因貼錯條碼將導致其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110年6月15日20時52分、54分及21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29,986及29,98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就漏載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予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照片5張及交易明細表、收據等10張、被告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11至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缺錢,生活有困難,故我當時是想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我只知道對方是貸款公司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先前於110年5月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看到他人留下的LINEID,便加入詢問貸款事宜,對方介紹貸款內容並跟被告保證並無任何不法,後續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核貸,被告先前因身體不適有向 天恩 當舖借款之經驗,遂不疑有他而繼續辦理貸款。
對方於110年5月6日向被告表示要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應一併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公司指定之地址,嗣後於110年5月8日時詢問業務員撥款進度如何,然對方並無任何回應,被告於110年8月去刷存簿時,意外發現帳戶內多筆不明金流,因而趕緊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始知受騙。被告前曾於110年3月間遭詐騙,亦有報警處理,可認被告智識程度不佳,對詐騙集團手法欠缺警覺,是被告本案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另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受到邊緣智商與社會智識欠缺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認行為不罰,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5日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9時2分許,去電告訴人訛稱因貼錯條碼將導致其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2分、54分及21時11分許,分別匯款29,987、29,986及2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44959卷第27至33頁),且有交易明細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見偵44959卷第39、41至43、71至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被告供稱當時是因為生活有困難,想要再去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等語,經本院函詢天恩精品當舖據覆略以:被告有於110年5月7日至該當鋪質押以重機車質押借款55000元,並協商同意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提款卡留存於該當舖方便每月扣款等語,此有111年10月31日天恩精品當鋪陳報狀及所附當票、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重機車行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還款協議書、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110年5月間確有曾至當舖借款之情形,並交付金融戶及提款卡供擔保扣款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2.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曾遭詐騙,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亦經診斷為邊緣智商,對於金錢財物管理與規劃概念薄弱,欠缺社會常識,對於突發狀況欠缺應對能力等情,業經本院送請醫院鑑定屬實(詳後述),是被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薄弱,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當時迫於經濟壓力,剛遭詐騙受有損失,且因屬邊緣智商,判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況被告前曾於向上開當鋪借款過程中提供過其他帳戶供每月扣款使用,是被告前有類似經驗,故當無法排除本案係被告誤信對方說法而認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作為借款使用,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為辦理貸款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為邊緣智商,因壓力有陣發性的焦慮,111年4至5月時疑似有憂鬱症,根據被告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弱,日常生活自理尚可,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對於金錢財物管理與規劃概念薄弱,且欠缺社會常識,對於突發狀況欠缺應對能力,對於行為與決策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很容易被人煽動慫恿,經常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加上本案因為被告受到網路訊息詐騙投資需錢孔急,礙於收入不穩定不能循正當管道借貸,僅能循私人管道無法取得公開透明之資訊,因而受騙,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邊緣智商與社會智識欠缺所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2013101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實與一般醫學常規方式相符,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與依據,應堪採信。是被告經診斷鑑定結果為邊緣智商,且就金錢財物管理與規劃概念薄弱,較容易遭他人煽動慫恿,又欠缺常識,堪認被告之語言理解、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明顯薄弱,特別係就貸款此等金錢事務及其智識程度,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參以被告行為時迫於經濟壓力,雖有工作但賺取薪資不多,貸款心切,而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貸款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自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此等話術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主觀上當無從認為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其社會常識或經驗略顯不足,其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則綜合上開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依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5.至被告雖供稱其將與申辦貸款之公司間對話紀錄均刪除,而無法提出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被告所述不實或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所述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成員索取或騙取帳戶之方式或手段類似,要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當屬可信,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得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因邊緣智商、因壓力有陣發性的焦慮,其判斷能力及對於金錢事務之處理能力均遠低於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為申辦貸款而誤信他人說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疏失,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4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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