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憲選任辯護人李明勳律師
黃威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絲蓓兒公司籌備處...」更正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於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凱絲蓓兒公司籌備處」、第12行「以凱絲蓓兒公司負責人名義,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凱絲蓓兒公司設立登記,表示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申請同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更正為「以凱絲蓓兒公司負責人名義,提交前揭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凱絲蓓兒公司設立登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7、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㈡查被告張政憲係凱絲蓓兒公司負責人,且為該公司董事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卷第141頁反面)在卷可查。再被告為設立凱絲蓓兒公司於105年2年16日將500萬元存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就前開資本額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持之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於105年2月2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5日提領前開帳戶內之300萬1,000元款項,則被告既為凱絲蓓兒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擅將自己所繳納之公司股款領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
㈢爰審酌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設立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有所危害,實有不該,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2年16日將500萬元存入凱絲蓓兒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就前開資本額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持之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於105年2月2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5日領回股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製作公司設立應備文件以申請設立登記時,凱絲蓓兒公司股款確有500萬元,應備文件所登載之內容並無不實,無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且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可言,自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