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琦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琦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琦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本案兩次犯行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僅間隔3月,可見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過度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壹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6日│108年7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350號│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事├───┼───────────┼───────────┤│實│判決│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決確│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6日│││定日期│││└─┴───┴───────────┴───────────┘